福建理工大学教师工作部人事处
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人社文[2009]76号)
发布时间 :2017-08-07      浏览:296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福建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福建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可以安装的假肢、矫形器(含胸腰支架、颈椎托、胸围、腰围、矫型鞋)、假眼、假牙、轮椅、拐杖、助听器等辅助器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具备下列条件的辅助器具机构,可以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作为本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定点机构: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备案具备法人资格,开展辅助器具服务及相关业务1年以上;

    (二)场地面积及条件满足配置服务需要,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劳动保护及环保规定;

    (三)具备辅助器具评估、适配制作、康复训练及质量检验等专业领域的从业人员和相应的服务资质,能够开展或由相关专业机构协议提供功能检查评价等技术性较强的专业服务;

    (四)具备满足服务内容需要,包括专业评估、适配制作、康复训练和产品检验等业务领域的仪器、设备工具和设施的硬件条件;

    (五)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服务及工艺流程规范全面,具有严格有效的质量监控措施。 

    第四条 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定点机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后,每二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项目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在国家标准未公布前,暂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规定的项目和限额标准执行。《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另文公布。

    第六条  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由本人、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填写《福建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1),并持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有关病历资料,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七条 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工伤职工本人、近亲属或用人单位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后,应组织辅助器具专业领域具备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取得执业执照,具备良好品德的3名(含3名)以上专家,根据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和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作出是否配置辅助器具及与工伤职工伤残相吻合配置项目的确认。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书签署配置意见,及时通知申请人,并指导其前往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选配有关器具。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提出配置(安装)辅助器具的类型、价格、费用总额等倾向性意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意见后指导申请人与辅助器具协议机构签订协议书(附件2),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配置(安装)辅助器具。

    第九条  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并由工伤职工自主任选择一家,配置与其伤残相吻合的辅助器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或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强求工伤职工选择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

    第十条 申请人配置(安装)辅助器具后,由用人单位持配置(安装)申请表及有关费用单据,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配置项目与残情相吻合及实际费用在控制价目以内的结算报销,有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辅助器具协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照签署的协议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审核,实际费用在控制价目以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和使用度,或因零配件损耗折旧需维修(更换)部分零件,由工伤职工携带需要维修(更换)的辅助器具,到指定的售后维修服务单位检查,提出维修(更换)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后维修(更换)。保修期内应由售后维修服务单位免费维修(更换)。工伤职工与辅助器具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维修(更换)辅助器具发生争议的,按照辅助器具配置程序向设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十二条 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为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建立个人档案并留存备查。内容包括:

    (一)个人基本信息;

    (二)身体功能评估;

    (三)辅助器具的配置、使用指导、适应性训练、效果等情况;

    (四)售后服务记录;

    (五)由工伤职工和专业人员对相应项目的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定期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协议服务条件或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可以解除协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按时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足额结算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费用控制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其超出控制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的,由工伤职工个人支付。

    第十五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要明示服务流程及服务价格;提供配置产品的厂商及说明;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为工伤职工及近亲属提供免费咨询和服务指导。

    第十六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已经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辅助器具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视其为首次配置辅助器具所发生的费用,不足部分可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今后符合更换和维修条件的,所需费用仍可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